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5號
MLDV,114,補,225,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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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品宣
郭宏彬
被 告 方彩蓮
方于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
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
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本院以11
3年度核字第1416號核定),並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5,9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為向被告請求交通事故
之損害賠償,經濟目的係屬同一,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即為其請求之金額,爰以95,9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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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