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0號
MLDV,114,補,140,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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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高秀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黎峻碩
被 告 陳永煌
陳永錦
陳永祥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742地號、743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
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5,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西湖鄉鴨母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742地號土地 1,935 000 5分之1 286,380元 0 743地號土地 3,720 000 5分之1 409,200元 合計 69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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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