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94號
MLDV,114,苗簡,9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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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4號
原 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原 告 黎軒

黎懿嬅
黎怡貝
黎志玲
被 告 徐0鈴
兼法定代理
徐福良
賴禹媜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林春梅
訴訟代理人 聞振中
朱彥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李月娥聲請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害人黎維隆(歿)之配偶、子
女。黎維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6時47分許,騎乘機車沿苗
栗縣頭份市育英街19巷右轉育英街時,於該無號誌非對稱四
岔路口,適未成年之被告徐0鈴(被告丙○○、辛○○為其法定
代理人)騎乘腳踏車,在同市翠亨路南向路邊起駛斜穿車道
偏左逆向行駛至該處,而撞擊黎維隆之機車,致黎維隆人車
倒地,該處適有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影響來往
行車安全,被告徐0鈴、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害人黎維隆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
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此致日常生活功能失能,嗣後
黎維隆於113年4月21日死亡,其死亡與被告徐0鈴、乙○○之
過失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戊○○
、丁○○各新臺幣(下同)1,053,992元本息;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424,592元本息(卷第468頁),原告等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合計為5,640,560元(1,053,992元×4+1
,424,592元=5,640,560元)。依上述法條,本件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又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640,56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額數10倍以上(即5,000,000元),是原告甲○○聲請裁定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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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