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6號
MLDV,114,苗簡,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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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蘇月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鄭光原
訴訟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鄭光原所有如附圖即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4年1月10日南地數值
字第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區至11區之圍牆、水
泥碎石路面、花圃圍牆(兩邊)、花圃內之花臺甲(表面有
鋪設磁磚)、花圃內之花臺乙(表面有鋪設磁磚)、花圃內
之花臺丙(表面有鋪設磁磚)、花圃內之花臺丁(表面有鋪
設磁磚)、花圃內之花臺戊(表面有鋪設磁磚)、水池、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建物旁花圃圍牆(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蘇月葉雖經鄭光原同意
使用系爭建物,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鄭光原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
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蘇月葉自系爭建
遷出。縱系爭房地間具法定租賃關係,然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以外之部分,亦應歸還原告。且系爭土
地為耕地,不能建築房屋或做其他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目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原告亦不可能同意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將來亦無合法申請變更作為
宗教建築使用之可能性,鄭光原因此有拆除之義務。並聲明
:㈠鄭光原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蘇月葉應自附圖編號10區之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答辯:
 ㈠蘇月葉則以:原告係經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00號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與債務人即鄭
光原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業已載明「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
情形:…2、101/4/12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查封土地部分為
道路,部分為善光寺內建物、圍牆、花圃占用。據債權人代
理人稱查封土地上之建物即善光寺,係債務人所興建,供善
光寺之果良(女)師父無償使用。上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
,請應買人注意,風險自行承擔。」,而鄭光原所興建之善
光寺,係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合法寺廟,是系爭房地本同屬鄭
原所有,原告僅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久遠
以來均為善光寺之不特定信徒所使用,已成既成道路。縱若
非既成道路,亦為系爭建物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範圍。且若
無該道路供通行,系爭建物將形成袋地,蘇月葉使用系爭建
物既為鄭光原無償提供,自非無權占有,蘇月葉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該道路以至公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光原則以:
 ⒈原告係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鄭光原所興
建之善光寺,係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合法寺廟,本件系爭房地
原同屬鄭光原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
第1項,系爭房地間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之合法
占有權源存在。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久遠以來均為善光寺不特定信徒所使
用,已成既成道路,且附圖編號1至9、11區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與附圖編號10區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在使用是有不
可分離關係,為具有經濟價值之附屬地,且系爭建物外觀及
結構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顯具相當之經濟價
值,應認原告與鄭光原(下合稱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地上
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亦即
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就系爭地上物座落之土地
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非農舍違反使用分區規定,然查系
爭建物係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合法寺廟,且系爭建物主要興建
於1862、1863地號土地上,其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
地」,乃容許作為宗教建築使用之土地,即原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原則得免經申請計畫作為宗教建築使用,亦可於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及其他非屬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宗教建築使用,
可證明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亦可興建宗教建築,而非只能興建
農舍。況系爭建物整體占地廣闊,具相當規模之廟宇設施
外觀結構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而顯具相當經濟價值
,亦未有不堪正常使用情形,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立法意旨,主在維護社會經濟,不因土地上房屋是否為合法
建物而異其效果,是系爭建物雖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
保存登記,仍不影響原告等2人間依該條規定成立法定租
賃關係。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拆除或課予罰鍰,要
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系爭地上物無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
明知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仍為購買,自應有前開法條適用,
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4頁):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重測前為後龍底段35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
鄭光原所有,101年10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公開拍賣之公告上點交情形欄
位記載「不點交」,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據地政人員稱查封
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善光寺內之建物、圍牆、花圃占用
。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土地上之建物即善光寺,係債務人
所興建,供善光寺之果良(女)師傅無償使用。上開建物非
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風險自行負擔。」,果良(
女)師傅即為蘇月葉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鄭光原所有,除編號2區之水泥碎石路面之一
小部分外,其餘均在善光寺寺區範圍內。
 ㈣善光寺之負責人為鄭光原,附圖編號10區之松仔腳90之2號建
物現由蘇月葉鄭光原同意占有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未受點交,鄭光原為出賣人,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蘇月葉鄭光原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於占有連鎖亦非無權占有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
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
有,亦不因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應以標的
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
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
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
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
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
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
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公開拍賣之公告上點交情形
欄位記載「不點交」,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鄭光原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系爭土地既尚未點交
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鄭光原占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另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附圖編號10區之松仔腳90之2號建物蘇月葉係經鄭光
原同意占有使用,蘇月葉既係經鄭光原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同
時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占有連鎖
,對原告亦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㈡系爭房地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無權占有,蘇月葉鄭光原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
亦非無權占有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
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
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
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
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
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須
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
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
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上訴人自承上開357⑴之池塘、357⑷之圍牆,係劉○○於69年7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池塘為美化庭院
圍牆為安全防護所需,均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不可分離,
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堪認圍牆內部分為租賃關係範圍。
又357⑵之網式菜園、357⑶之鴿舍,均在圍牆範圍內,為上訴
人所是認,自屬租賃範圍之土地,則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即有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357、357⑴至⑷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
文。
 ⒉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18日苗稅房字第113300153
0號函(卷第41頁),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足認系爭建
物應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未
保存登記建物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
依原告拍攝之照片(卷第33頁)及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卷第151、153頁),系爭建物外觀目視保存良好,結構
完整,牆上磁磚並無斑駁、脫落,現由蘇月葉占有使用,未
有不堪使用情形,顯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則系爭房地間應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地上物除附圖
編號2區水泥碎石路面以外之其他部分,均設置於善光寺院
區圍牆內,而花圃圍牆、花圃內之花臺、水池為美化庭院
圍牆為安全防護所需,均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不可分離,
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水泥碎石路面(含圍牆內及圍牆外
部分)則為連外通道,為對外通行所必須,亦屬系爭建物之
附屬物,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在法定租賃關係範
圍內。而本院既認定善光寺院區圍牆範圍外之水泥碎石路面
同屬法定租賃關係範圍,原告聲請測量善光寺院區圍牆範圍
外之水泥碎石路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系爭建物亦非農舍,顯係違規使用,惟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
之宗旨,主在維護社會經濟,該條法律之適用,不因土地上
之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而有異,是系爭建物雖為未經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仍不影響原告等2人間依該條規定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
除或課予罰鍰,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
鄭光原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其上有系爭地上物,
仍為購買,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原告以前揭所述,主張本
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受點交,鄭光原為出賣人,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
有,蘇月葉鄭光原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
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鄭光原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另請求蘇月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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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