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范文達
訴訟代理人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旭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
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
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