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89號
MLDV,114,苗簡,28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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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劉邦健
被 告 台灣科技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啟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
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尚未受償之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
57元,有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
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
起訴日前一日共計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92元(計算式
:30,735元+1,200元+500元+257元=32,6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三、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4年度苗簡聲字第9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
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735元 113年7月12日 114年4月22日 285/365 5%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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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