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193號),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起陸續以臉書散布投資廣告,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6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53萬4
098元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
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1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雖曾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3頁,因 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予變更)。(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3萬4098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53萬4098 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3頁)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4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