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徐張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117元,及其中8萬4661元自民國11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時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382元,及其中16萬
316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31頁、第51至52頁)核其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 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其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同條加計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0日為信 用卡帳單結帳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4月20 日止,尚有共8萬9117元之積欠款項未給付(其中積欠之本 金為8萬4661元),迭經催告無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 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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