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梓翔(即陳宜羚及陳睿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潘靜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宜羚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
人為其子即原告與陳睿全,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簡附民卷
第23頁),其等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附民
卷第19至23頁),嗣陳睿全復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由其弟
即原告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至42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訴外人陳瑞陞、吳明儒、鄭祥喆、鄭志宏、張育展、張禹
堂、呂○○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辦妥約定
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在宜蘭市地區某旅社,將一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陳瑞陞或所屬集團成員後,配合至宜蘭
、臺東地區之旅社留宿。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
式,自111年4月20日起詐欺原告之母陳宜羚,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9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一銀帳
戶,該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侵害陳宜羚財
產權。又陳宜羚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法院之判斷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 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 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 1、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85、8 386、903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 3號受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判
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 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刑案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卷2第48頁),並有被告一銀帳戶資料 及客觀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77至379頁)自堪 信為真實。
⒉被告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 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 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 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陳宜羚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現為陳宜羚之唯一繼承人,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陳宜羚、陳睿 全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陳睿全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2年11月6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