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39號
MLDV,114,苗簡,23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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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謝秀蓉
被 告 謝智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與育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並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先闖越紅燈號誌後,違規逆向駛入苗栗縣頭
份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足挫傷
併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造成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㈡就醫之交通費用1,8
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酒後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
車禍而受有損害,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員警製作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0元及交通費用1,8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1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系爭傷勢相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因被告酒後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
前開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
調查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
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嚴重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達骨折程度,
並非輕微擦挫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900元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00
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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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