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228號
MLDV,114,苗簡,22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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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鄧長安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清償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緻菱楊竣宇等二人共同向訴
外人沈美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買土地之部分債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是否可出資300萬元,
一同參與沈美英召集之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內土地持分
購之投資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
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臨櫃存款投資款300萬元至沈美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而被告為避免原告查覺遭騙,除事先去電沈美英偽稱
該筆款項係其配偶所償還之部分債務外,事後亦要求原告在
臨櫃存款投資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
中另填載「清償債務」之文字,並於111年1月起112年2月間
,按月將5萬元偽稱係投資報酬交付予原告,共計70萬元,
以此種種掩飾上情。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
致未按月交付報酬,經原告去電詢問投資相關事宜無果而發
覺受騙,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
應賠償尚未取回之餘款2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投資為由向
原告詐取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465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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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