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雪芳
被 告 楊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下
同)大埔一街往科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埔一街與科專二
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葉孟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
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高達新
臺幣(下同)159,733元,原告未為修繕而將系爭車輛以6萬
元出售他人,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至少有24萬元之價值
,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少12萬元,上開損
害未經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維修就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以修理費用
估價單索賠,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搭乘葉孟洋於113年4月13日7時28分許所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沿科專二路往公義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甲車,沿大埔一街往科專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駛欲穿
越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駕駛人葉孟洋具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具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系爭車輛駕駛人葉孟洋及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葉孟
洋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被告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
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竟均疏未注意,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為肇事
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依所檢附之車籍行照資料,於113年4月市場
交易行情價格約為27萬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使引擎
蓋、左前大樑(含樑頭)及A柱下緣/左前劍尾相接的左/右
葉子板連同冷卻水箱加上水箱的上/下支架都嚴重變形,同
時水箱護罩跟前保險桿含內鐵併左/右前大燈連同左前霧燈
亦破裂,該事故明顯造成多項車頭鈑材零件必須更新;若進
行修復總材料約15萬元(未含拖吊費),且堪稱事故車,綜
合上述情況,共同評鑑此車113年4月在未修復市售殘值約為
7萬元等情,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17日(114)
苗汽商鑑定(黎)字第005、006號函覆之鑑價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衡諸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告
認修繕費用達159,733元,考量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因而未
修復系爭輛即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售出乙節,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開鑑價報告應屬可採,是
比較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及未修復市售
殘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至少
12萬元,核屬有據。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12萬元,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