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4年度,289號
MLDV,114,苗小,28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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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林俊賢
吳玉
林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而查,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所為
本件起訴乃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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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