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馮鏈輝
被 告 羅信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然被告已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
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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