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張育琪
被 告 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單等附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