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廖宜祥
被 告 范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與被告間就訴
外人徐鳳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
支付委任原告之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委任當
日被告則僅給付1萬元予原告。因原告確已依約陪同被告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為被告出具刑事答辯狀(一)交予鼓山分局以為抗辯;
又系爭偵查案件其後經鼓山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檢)後,則經苗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7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處分不起訴並告確定(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後
,竟拒絕給付其餘委任報酬7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114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答辯狀乃略以:其前
經原告首肯慈悲幫忙協助處理系爭偵查案件,然其現年老無
收入,目前無法支付律師費7萬元,又系爭偵查案件係因徐
鳳撤銷告訴而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並未出席系爭偵查案件第
2次開庭,故請求酌情減免該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
告處理系爭偵查案件,委任報酬為8萬元,被告前僅支付1
萬元予原告,尚積欠7萬元報酬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刑事委任狀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部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7萬元部分,則仍為
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
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
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
有依約為被告處理系爭偵查案件,且系爭偵查案件亦已偵
查終結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如前述;而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全卷查核之結果(含刑事委任狀、
系爭偵查案件答辯狀及苗檢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偵查卷第13至21頁
),既可見苗檢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出於徐
鳳有何撤回告訴之行為,而係認被告罪嫌不足(見該處分
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為不起
訴之處分更可明),是足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
旨履行伊受託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偵查案件(包含警詢陪同
在場及提出刑事答辯狀等)之義務,允無疑義。基上,被
告以上情置辯,均屬無憑;而原告依上開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依約給付之委任報酬7萬元,自屬有
據,當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既已聲
請支付命令,並於113年9月13日將支付命令繕本寄存送達
予被告(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110號案卷第23頁,經10日
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
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