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相 對 人 林厥焮
林厥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340,77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 年度存字第0311 號事件提
存後,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裁全字第9 號
民事裁定、110 年度存字第0311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及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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