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號
MLDV,114,聲,1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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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松銘



相 對 人 徐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
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
臺幣516,667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05年度存字第9
0號)。茲因本院提存所通知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如符合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取回提存物。是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14年4月1日(10
5)存字第90號函、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卷、104年度訴字第544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全卷,查明本案訴訟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裁定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迄未就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之分案情
形,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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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