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廷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冠廷自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7015元(更生執行卷第157頁),
債務人於同年7月17日雖提出每期清償850元,共72期,清償
總額6萬1200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193至195頁),惟
該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本件債
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消債條
例第64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每期清償850元,共72期,清償總額6萬1200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執行卷第193至195頁)。而債務人陳報其於112年11月7日聲請更生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55萬2000元(調解卷第25頁),再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546元、1萬7076元。且債務人未陳報其有須扶養之人(調解卷第26頁),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債務人於更生前2年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3萬9464元(計算式:1萬9546元X12月+1萬7076元X12月=43萬9464元)。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5萬2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萬9464元,數額為11萬2536元,高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萬1200元,故本件有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職是以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
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
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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