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瑀薰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後續有車子
老舊需要維修,復有給人家的費用如保險。其前配偶當時在
疫情時沒有工作,故離婚後又須支出小孩的生活開銷,故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2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任職台鹽之包裝員;先前在功億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3年,月薪約3萬元,於113年12月間被
資遣等語(更生卷第34頁)。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聲請人
實為通霄精鹽廠企業工會之員工,於114年3月13日到職,任
飲料水包裝輪班人員,月薪約3萬1081元(計算式:【3月薪
資1萬3304元+4月薪資3萬7461元】/49日X30日=3萬108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精鹽廠
114年4月11日臺鹽霄管字第1147700273號函暨基本資料卡、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通霄精鹽廠企業工會114年4月29日通鹽工字第114023號
函暨勞工保險申報表、薪資單為憑(更生卷第47至53頁、第5
9至63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1081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前配偶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調解卷第29頁),已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調解卷第23頁),故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
計算式:1萬8618元X扶養人數1人X扶養義務比例1/2=9309元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上開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剩餘
為315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200
期即16年餘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
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91年出廠之日廠牌汽車1輛、104年出
廠之光陽牌機車1輛,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機車行照為憑(調解卷第39至41頁),均已逾越正常使用
年限甚久,故難認其得以之清償相當之債務。另其金融帳戶
之存款加總僅約1萬元(調解卷第25頁),有其提出之存摺
影本為據(調解卷第51至103頁);而名下保單價值達23萬7
465元,有其提出之台灣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可憑(調解卷第4
45頁),此部分可資清償相當之債務。但是縱使將保單及存
款先行償付債務,此部分債務仍達38萬5331元(計算式:63
萬2796元-24萬7465元=38萬5331元),以每月所餘3154元用
以清償,仍須達122期即10年餘之時間(計算式:38萬5331
元÷3154元/月=122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超出6年時間
。更遑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本金為30萬元
,年息卻高達16%,每月債務人應付之新增利息即達4000元
,高於3154元之每月剩餘,自難認債務人能於上述6年內時
間將債務清償完畢,故應認聲請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913元 1493元 調解卷第12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2034元 500元 調解卷第12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356元 1500元 更生卷第43至45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62萬9303元 3493元 63萬2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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