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書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
前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中信
銀行所提方案為分162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6788元;然抗告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每月須償還1萬4334元
(含汽車貸款5844元及機車貸款8490元),而依抗告人每月
所餘1萬2942元,顯不足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及非金融機構債
務,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又原裁定未考量債權人
所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將隨著還款時間拉長而增加,遽以抗
告人每月所餘1萬2942元計算清償如附表1所示債務之時間僅
需7年餘,實有違誤。再者,原裁定所認7年餘之清償期間亦
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履行期限為更生方案確定時起6年為長,實有未洽。抗
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
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
,然因其未能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9號調解卷宗及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宗等核閱
無訛;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10萬71
89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
,程序上尚無不合。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抗告人乃自11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家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寬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
如附表2所示約為3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伊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單及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薪轉戶)等為證
(見調解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1頁、第87頁至第145頁
),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原審卷21頁抗告人聲請狀所載
),是原裁定以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尚無違誤。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
出計算,依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所餘應為1萬292
4元(至抗告人雖主張伊每月支出為18000元,見原審卷第
21頁聲請狀;惟因其未提出相關舉證,故難為採信),是
若將上開餘款均用於清償如附表1所示債務,則約需7.2年
之期間得以清償完畢(計算式:110萬7189元÷1萬2924元≒
7.2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而於上開還款期間,
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應將隨債務本金降低而減少。況且,抗
告人工作穩定,當可預期伊往後薪資亦當隨伊年資與工作
歷練而逐年調漲,亦即每月所餘必然增加,勢必可於更短
時間內清償債務。承此,客觀上已難認抗告人具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三)至抗告人雖仍主張伊每月尚需償還1萬4334元之非金融機
構債務(機車貸款8490元,此部分債務數額30萬元有機車
為擔保、汽車貸款5844元,即如附表1編號5所示債務),
而依上開每月所餘,顯無法同時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之還款
方案,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云云;然而,系爭機車貸
款既有機車作為擔保,此為抗告人所是認(見調解卷第29
頁聲請狀所載),而汽車貸款部分則已列入如附表1所示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計算,則抗告人猶主張上情,已
嫌無憑。甚且,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抗告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現年僅31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乃正值壯年,而目
前除在家寬公司任職外,別無其他兼職,又觀伊職務為作
業員,依一般通常經驗,該職務之上下班時間乃為固定,
且抗告人名下尚有機車2部及汽車1部(見調解卷第59至61
頁),是抗告人倘若利用下班後時間為兼職,應可再增加
一定數額之固定收入,自更有足夠資力償還伊每月應擔負
之債務,從而,益徵抗告人之償還能力顯與伊所負之債務
並未有顯著之差距。況且,倘若抗告人依實際狀況認為伊
實有無法負荷債務之情形時,仍可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
人再行協議還款時間或數額,依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
息等負擔,而將伊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或透
過協商機制謀求清理、解決債務;惟伊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實難認伊有何積極尋求清償債務之誠意。承上,當認抗
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抗告人聲請更
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815元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084元 調解卷第16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073元 調解卷第16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662元 744元 調解卷第16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810元 調解卷第161頁 合計 110萬6445元 744元
附表2:薪資明細表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8月 2萬2837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 2 111年9月 2萬5972元 +1747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 3 111年10月 2萬6346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 4 111年11月 2萬5426元 見調解卷第121頁 5 111年12月 2萬4046元 見調解卷第123頁 6 112年1月 2萬6299元 +2萬8400元 見調解卷第123頁 見調解卷第125頁 7 112年2月 2萬7168元 見調解卷第125頁 8 112年3月 2萬8163元 見調解卷第127頁 9 112年4月 2萬6696元 見調解卷第127頁 10 112年5月 2000元 +2萬6986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 11 112年6月 2萬6646元 +2000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 12 112年7月 2萬7880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 13 112年8月 3萬0366元 見調解卷第131頁 14 112年9月 2萬8114元 +2000元 見調解卷第131頁 見調解卷第133頁 15 112年10月 2萬8055元 見調解卷第133頁 16 112年11月 2萬7809元 見調解卷第135頁 17 112年12月 2萬8740元 見調解卷第135頁 18 113年1月 2萬8740元 見調解卷第135頁 19 113年2月 2萬8449元 +3萬6000元 見調解卷第137頁 20 113年3月 2萬8152元 見調解卷第137頁 21 113年4月 2萬8152元 見調解卷第139頁 22 113年5月 2000元 +2萬6812元 見調解卷第139頁 23 113年6月 2萬8152元 +2000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24 113年7月 2萬7174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