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4號
MLDV,114,救,3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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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彥芳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
相 對 人 禾豐通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
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4日止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有未依法核發工資
情,是聲請人就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經本院以
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5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
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苗栗法扶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就本案訴訟部分准予全部扶
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該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
時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立法說明,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則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
省調查程序及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除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倘訴訟救助
之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並准予法律扶助後,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無庸審酌其是否為無資力,除有
訴顯無理由,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訴訟
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應受敗訴之裁判
者而言;若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
尚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且當事人就此不負釋明之責,應由
法院依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7
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6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苗栗法扶基金會就本案訴訟申請訴訟救助
,審查結果乃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此
有聲請人所提苗栗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及法扶
金會專用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而觀諸上開證明書就聲請人資力部分所載扶助理由,乃因
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未達上限,則堪認聲請人係
苗栗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等情無訛。又依聲請人起訴
所為之主張,因尚須經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等程序,依上開
說明,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
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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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