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3號
MLDV,114,家調裁,13,202505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0000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
相對人丙○○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
經其等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
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A○○之祖父,關係人
甲○○為A○○之祖母,相對人丙○○為A○○之母,相對人與A○○之
徐曉輝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徐曉輝
獨行使A○○之親權,嗣徐曉輝於114年1月31日死亡,A○○自小
迄今均與聲請人家庭同住,由聲請人家庭照顧生活起居並負
擔其扶養費用,考量A○○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
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本件請求。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
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
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
任A○○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於不影響A○○之正常生活作息下,
得前往A○○所在處所探視A○○,有其等簽署之不得處分事項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參卷第7
7頁),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A○○,
相對人表示其不便讓該會前往目前住所訪視,其需照顧二名
子女,亦不便在公共場所受訪,其同意本件聲請,讓聲請人
擔任A○○之監護人(參卷第71頁);聲請人表示A○○自幼即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一同生活,相對人已再婚再生育其他子女,無
多餘心力可照顧A○○,本件是與相對人討論後決定聲請,訪
視評估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已退休,具親權能力且親職時間
充足,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親權能力尚可,觀察A○○之心理
及情緒狀況穩定,會談過程中較怕生,多圍繞在關係人周圍
,其雖不願與社工對話,但在社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會談時
,不會感到恐懼(參卷第59-65頁),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A○○之父已死亡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A○○之主要照顧者,協助A○○處理日常生活
事務,A○○自小即與聲請人家庭同居生活,亦查無聲請人及
關係人對A○○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照護之繼
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任之,始符合A○○之最
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