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與未成年人丁○○、丙○○同居之
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酌定未成年人丁○○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人
丙○○由未成年人之父即案外人蘇文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
蘇文坡於113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出境失聯,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合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境
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
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調
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尚可,為主要照顧
者,具有親權能力,親權意願高,亦未有消極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等語,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89-149頁);又未成年人丁○○、丙○○到庭陳述略以: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亦有本院114年3月6日本院訊
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生父死亡,相對人於105年7月3日
出境,顯事實上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
未成年人丁○○、丙○○分別為17歲、16歲,已有相當之智識,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意願自應受尊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依
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