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胡泉双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胡泉田
代 理 人 鍾月琴
被 告 胡玉廷
張胡玉枝
胡泉鎮
吳成淵
吳雅雯
黃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永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永堅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要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均可以,沒有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另遺有存款,兩造均同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分割完畢,不在本件處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前以遺囑將系爭遺產分
配與訴外人胡玉美(於11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
成淵、吳雅雯、黃俊晟)、胡泉双、胡泉田,後被告張胡
玉枝主張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等情,有自書
遺囑、本院112家繼訴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被告張胡
玉枝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半數即1/12,而被告胡泉鎮未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且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亦表示就系爭遺
產無須受分配,是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
示比例予以分割。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於言詞辯
論時,兩造就系爭遺產是否變價分割仍有猶豫,而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可再行思
考最佳處理方式,待有共識時自行出售或另聲請分割共有
物,並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 1/1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胡泉双 1/6 11/48 胡泉田 1/6 11/48 胡玉廷 1/6 11/48 張胡玉枝 1/6 1/12 胡泉鎮 1/6 無 吳成淵 1/18 11/144 吳雅雯 1/18 11/144 黃俊晟 1/18 1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