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號
MLDV,114,司聲,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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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佑誠



相 對 人 盧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1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
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當庭擴張為2,481,201元,依前開判例要旨,擴張部
分應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7,490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0
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0,890元(計算式
:7,490元+3,000元+10,400元=20,890元),有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9,401元(
計算式:20,890元×45%=9,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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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