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潘秀文
相 對 人 陳宇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
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