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5號
MLDV,114,司聲,6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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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葉謙慧


相 對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3,829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
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
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
,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停
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82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46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9號執行案卷核閱後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確定在案,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9號案件執行程序亦
因聲請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而回復執行,足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另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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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