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4號
MLDV,114,司聲,6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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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定台

蔡芝珍
蔡丕成
蔡淑威

陳蔡淑幸
蔡淑鸞
蔡念中

上 七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昇


郭麗娟


郭書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407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23,308元,並業經聲請人
預納裁判費89,407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407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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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