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05號
MLDV,114,司繼,305,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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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朱志




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撤銷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6月
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
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甚明。是繼承人若完成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
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者,應解為法定繼承之承認,其與拋棄繼
承一樣,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除非繼承人有受監護宣告
等有無效之原因,或受有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構成得撤銷之
情形,得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外,縱於法定期間,亦不允許
撤回(參司法周刊1448期,中央警察大學鄧學仁教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朱禮宏之遺產清冊,嗣經本院審查認可後於同年月28日做成
民事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揭示於司
法院資訊網路,次查,聲請人復於同年月30日聲請撤銷陳報
遺產清冊案件,惟聲請人前開聲請既經本院審查認可後公告
,若再許聲請人任意撤回或撤銷,或再為拋棄繼承,將使權
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且有害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影響
繼承關係之安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撤銷陳報遺產清冊之聲
請,與首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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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