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1號
MLDV,114,司繼,19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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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任子威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永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廖永貴(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
○○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廖永貴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廖永貴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永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廖永貴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現由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苗
漢民樸108訴更一1字第04510號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司法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拋棄繼承、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分
割共有物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上
開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
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
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亦具狀同意由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114年5月16日家
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
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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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