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王家元
相 對 人 劉嘉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