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洪春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詠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行
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