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9號
MLDV,114,司拍,2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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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傅松琳


相 對 人 林光輝陳玉音繼承


江志鴻陳玉音繼承


林小玉即陳玉音繼承


林志忠即陳玉音繼承


林念慈陳玉音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繼承陳玉音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
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
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陳玉音(歿)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聲請人,擔保陳玉音林光輝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
、貨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
陳玉音已於109年3月22日死亡,雖繼承尚未辦理繼承
記,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陳玉音繼承林光輝
江志鴻、林小玉、林志忠、林念慈既未拋棄繼承,自應
承受繼承人即陳玉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二)又林光輝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
款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至121年6月27日,並約定如未按月
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玉音擔任連帶保
證人。上開貸款,陳玉音林光輝未按期繳納,尚積欠40
0,12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貸放
資料查詢、陳玉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
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
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圓墩 203 313 1/1 所有人:林光輝江志鴻、林小玉、林志忠、林念慈(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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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