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彭誠宏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春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孫春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孫春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
審訴訟費用含登報費用1,200元,合計為2,200元,業經聲請
人預納。惟本院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裁定中敘明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
定中重複計算。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