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宇航
上列聲請人因呈報為弘邦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
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為弘邦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未據提出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財
產目錄等資料,亦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此項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送
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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