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號
MLDV,114,司他,1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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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被 告 詹皓評皓絲複合式餐飲



上列被告與原告江盛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
新臺幣33,8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扣除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
之三分之一即33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嗣該訴
訟事件經本院以1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明無訛。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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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