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陳俊甫
相 對 人 長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已為經濟部以民國113年7月19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廢止登記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甲
○○已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
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致相對人現已無對外代
表公司之人,稅捐稽徵文書因而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並建議選任甲○○之子乙○○,或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下稱臺中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下稱苗栗
律師公會)推薦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
26條之規定;再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復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另不
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又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又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
之清算人準用之;再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6條
、第26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復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
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
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3號研討結論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2年3月15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
算人有所規定。又相對人已為經濟部以廢止登記函廢止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各
節,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本
院卷第45至49頁)、廢止登記函影本(本院卷第51頁)、相
對人之101年7月1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7至61
頁)、相對人之章程(本院卷第65至74頁)、甲○○之死亡通
報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2年5月18
日苗院雅家家四112司繼361字第15126號通知(本院卷第79
、80頁)、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81頁)及家庭成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3至120頁)各1份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因清算人之職務乃在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及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當以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
務之專業智識能力,或對公司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瞭解,或
職務範圍與公司資產有關為選任基準。惟:
⒈依卷附本院114年4月14日民事查詢單(本院卷第215、217頁
)所示,甲○○之遺產現未經選派遺產管理人,且乙○○已具狀
陳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219頁);以及
聲請人亦因身為稅捐稽徵機關,非適宜之清算人人選。
⒉如欲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
能力者為清算人,自會衍生將來需支付清算人報酬問題,於
相對人資產狀況不明或不足時,為避免清算人之報酬利益受
損,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依卷內相對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3頁)、欠稅人存款資
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225頁)、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之記載,並無法釐清
相對人之真實資產狀況,進而確認相對人之財產足以支應含
清算人報酬等程序費用,此有聲請人114年4月23日中區國稅
竹南營所字第1141351564號函1份(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
查,且聲請人於聲請時已明白拒絕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本院
卷第13頁)。又臺中會計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均函覆經徵
詢所屬會員結果,無會員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臺
中會計師公會114年5月20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148號函(本
院卷第237頁)、苗栗律師公會114年4月29日(114)苗律會
字第114221號函(本院卷第231頁)各1份附卷可考。
⒊綜上所述,本件因無適宜之非律師、會計師等具備處理公司
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者之清算人選,且聲請人拒絕預納
清算人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駁回本件
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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