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5號
MLDV,114,勞補,2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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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徐尉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
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原新臺幣(下
同)62,58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
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
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高,故
此部分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故
依前述推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
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2,58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3,755,100元【計算式:62,585元12月5年=3,7
55,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92元,但本訴屬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
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64元【計算式
:4萬5,492元1/3=1萬5,164元】。
二、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廖龍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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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