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0號
MLDV,113,重訴,6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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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金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編號A(面積114
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73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4所示藍色框線內簡易棚架(畜禽舍)拆除、移除騰空,並返還果園範圍土地,將面積1萬28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81至18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料遭



被告無權占用,即在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3平方公尺)搭建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 1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4平方公尺)部分則作為果 園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10年占用期間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但被告卻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搭建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24平方公尺)部分則作為果園使用,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卷第73頁、第119至1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將上述水塔拆除,並將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周圍並無商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可按;再依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資 訊(卷第159至166頁),系爭土地至鄰近教育設施距離為約 3公里,至鄰近商店、醫療及交通設施則約9公里;並衡以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 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 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 ㈢規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 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 計算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 ,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計算式:正產 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月=每 月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院衡量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妥適。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等則為09,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卷第51頁),故依上述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定,應以甘藷價格、中間等 則之收穫總量為計算基礎。而依苗栗縣公有土地各地目個等 則生產量標準表(卷第31頁),中間等則之旱地為14等則, 年收穫量為每公頃6804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6804公斤。據 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0 年占用期間,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計算如下表所 示:
編號 占用期間 甘藷單價(元/公斤) 甘藷單位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 數額 月數 應繳金額 1 104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5(卷第45至47頁) 0.6804 3070 25% 195元 34月 6630元 2 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卷第37至44頁) 217元 48月 1萬41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5.5(卷第35至36頁、第 頁) 239元 38月 9082元 2萬6128元   因此,原告請求10年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128 元,並自114年3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239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卷第93頁),故原告 請求10年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由。
四、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酌定適當之擔保請 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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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