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2號
MLDV,113,輔宣,5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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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張加進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加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加進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張雪
梅、張仕魁之父親,患有語言、聽覺功能障礙,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年70歲,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輔助人
 ㈠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
 ㈡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
 ㈢依訪視調查表,相對人其餘親屬皆為智能障礙者,長期於機
構中接受照顧,家庭資源薄弱,相對人表達同意由苗栗縣政
府擔任輔助人,協助保護其財產及輔助重大決策,復經苗栗
縣政府函覆略以:相對人親屬資源薄弱且財產規劃及管理能
力不足,倘無其他適任親屬,本府願意擔任輔助人,有苗栗
縣政府114年5月14日府社老字第1140102841號函附卷足稽,
堪認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雖能維持簡單
活自理,但整體執行表現不佳,且在判斷社會情境及問題解
決方面有困難,處理複雜事務及決策能力不足,符合輔助宣
告條件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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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