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何清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楷糖律師
陳松貴
何清祥
被 告 古文榮
何孟璇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孟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文榮負擔百分60、被告何孟璇負擔百分之
40。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6,667元為被告古文榮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古文榮如以新臺幣2,21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2,333元為被告何孟璇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何孟璇如以新臺幣1,537,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古文榮應協同原告將如「附 表」(卷24頁)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 義,並將車輛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何孟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3,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附表 所示車輛以221萬元出售訴外人所有,故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古文榮應給付原告2,210,000元
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孟璇應給付原告1,53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認識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 後,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於113年2月22日將其戶籍 遷入被告母親張曉琴之住所(與被告古文榮為同一戶籍)。且 於113年2月14日購價值318萬元車輛1台(BUR-7593號,下稱 系爭車輛)先登記己有,再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移轉登記 至被告古文榮之名下。
二、原告另於113年2月17日將其設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銀 行帳戶内之存款153萬7千元一次全部匯款至張曉琴提供其女 兒即被告何孟璇之郵局帳戶内(戶名:何孟璇,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匯款),於匯款完畢後,原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内僅剩下347元。
三、後因原告與被告母親張曉琴分手,無再寄藏財產,而於113 年5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張曉琴終止寄託契約關 係,並請求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將系爭車輛、系爭匯款返還 予原告,該律師函業經張曉琴及被告等二人於113年5月16日 收受。
四、原告主張本件屬指示型之不當得利,而依其與被告母親張曉 琴終止寄託後,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 請求被告古文榮返還出售系爭車輛之車款、請求被告何孟璇 返還系爭匯款。並聲明:如上所述114年3月18日之變更聲明 。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文榮受領之系爭車輛、被告何孟璇 受領之153萬7,000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依民法第 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 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以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述, 故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知母親張曉琴間有「寄託契約關 係」,且已終止二人間之寄託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否認之,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與張曉琴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係基為追求、討好 張曉琴,而於將系爭車輛及153萬7千元款項分別贈與張曉琴 所生之子女,以求其歡心,實屬可能之事,故被告古文榮、 何孟璇取得上開車輛及款項,亦是基於原告與張曉琴間之贈 與關係所為之指示给付,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四、原告於起訴狀内亦陳明其購買系爭車輛,係為追求及討好張 曉琴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20-22行);而原告將存款 153萬7千元匯至被告何孟璇郵局帳戶内,亦係因原告希望張 曉琴工作不要太辛勞,故將存款轉入被告何孟璇帳戶内,以 供張曉琴及被告何孟璇生活、讀書所用;而原告所為之上開 贈與行為,亦均係原告親自辦理移轉及匯款,原告明確知悉 所贈對象,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基於上開原因而取得車輛及 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原告於起訴狀、辯論意旨狀内一再陳稱原告與被告何孟璇素 不相識、未曾見面,故而主張其無任何贈與或移轉財產予被 告何孟璇之動機及理由云云(見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2-3行、 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2頁第21-22行),惟原告之主張並非事 實,原告與張曉琴、被告何孟璇曾共同出遊,此有出遊照片 為憑(見被證2),是原告確實認識被告何孟璇,且曾與張 曉琴、何孟璇實際相處、共同出遊,原告係為討好張曉琴及 供何孟璇生活、讀書所用,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何孟璇之帳戶 。
六、復查,原告主張其係為寄藏其名下財產,方將財產移轉至第 三人名下云云。惟假設原告要寄藏其名下財產(假設語氣, 被告爭執否認之),則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將車輛及金錢分別 寄藏在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二人名下?而非均寄藏於同一人 ,以利日後請求返還?足見原告分別將車輛及金錢移轉至古 文榮、何孟璇二人名下,並非係出於寄藏之原因,實際上原 告係為贈與或依指示移轉,原告與張曉琴或被告古文榮、何 孟璇間從未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主張成立寄託契約、有寄藏 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七、原告本意係為贈與張曉琴,而依張曉琴意思將車輛、款項分 別移轉至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名下,則被告古文榮、何孟 璇(即領取人)受領該車輛及款項 ,即係基於原告(被指 示人)與張曉琴(指示人)間之贈與契約所為之指示給付, 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古文榮、何孟璇與原告間並無給付 關係存在,被告古文榮、何孟璇所受之利益,係本於張曉琴 而非原告之給付,原告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間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
告古文榮、何孟璇請求返還。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何清基於113年1月11日原告認識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 母親張曉琴後,雙方進而有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並於113 年2 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張曉琴位於苗栗市○○路000 巷00號 2 樓之22的住所(與被告古文榮為同一戶籍) 。二、原告於113年2月14日偕同張曉琴前往新竹市中鎂BMW代理商 看車並訂購價值318萬元如附表所示車輛1台(BUR-7593號), 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理完成車籍名義登記至原告名義所有, 其後原告隨即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辦理移轉過戶至張曉琴 之子即被告古文榮之名下,之後已移轉他人所有。三、原告另於113年2月17日同日將其設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之銀行帳戶内之存款153萬7千元一次全部匯款至張曉琴提供 其女兒即被告何孟璇之郵局帳戶内(戶名:何孟璇,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於匯款完畢後,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内僅剩下347元。
四、為恭醫院113年5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清基罹患適應 障礙綜合症合併焦慮、憂鬱症狀、失眠症。五、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訴外人張曉琴 偕同被告古文榮、何孟璇等二人將財產返還予原告,該律師 該律師函業經張曉琴及被告等二人於113年5月16日收受。六、張曉琴代理於某年某月某日將本件車輛1台( 原車牌號碼為0 00-0000後變更為BUR-0118號,車身號碼為WBA31DT02R9T389 55)以221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毅碩。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認識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後,成為男女關 係,並於113年2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張曉琴位於苗栗市○○路 000巷00號2樓之22,而與被告古文榮為同一戶籍。原告於11 3年2月14日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1台,於113年2月17日先登 記己有,之後變更名義為被告古文榮之名下,該車最後以22 1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毅碩。原告另於113年2月17日將存款1 53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何孟璇之郵局帳戶内,嗣後因原告與 被告之母親張曉琴分手,原告主張終止寄託契約(卷第199 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文榮返還車輛(嗣因 車輛以221萬元出售而改請求出售車款),請求被告何孟璇 返還系爭匯款,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等情, 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原證1)、戶口名簿(原證2)、BUR-7593號
自用小客車訂購契約書及購車匯款證明(原證3、原證4)、BU R-759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證5)、被告何孟璇匯款證 明(原證6、原證7)、律師函及其回執、汽車買賣合約書(卷 175頁)等在卷可證(卷第27頁-49頁、第53-5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 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 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 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 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 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避免被追討其父 親扶養費分擔而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 間就附表所示車輛成立寄託契約、系爭153萬7千元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而依被告之母親張曉琴指示而變更車輛登記為被 告古文榮、及將系爭匯款匯至被告何孟璇郵局帳戶,因原告 與被告母親張曉琴分手而終止寄託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寄託車輛、金錢之移轉占有等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稱其因與家人情感決裂於113年2月15日搬出原住 處,並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套房租屋居住(有卷第 27-34頁,原證1住宅租賃契約可證) ,其後原告更於113年2 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至張曉琴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 00號 2 樓 之 2」之住處内,原告擔心日後恐遭家人以未共
同負擔其父親扶養費而向其追討財產,又基於與張曉琴為男 女朋友關係之信任,即依張曉琴之安排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 登記被告古文榮名義,及將153萬7千元匯至被告何孟璇帳戶 ,而因其與被告母親張曉琴分手而終止其與被告母親張曉琴 之法律關係,而依指示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及系爭匯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自稱原告與 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而原告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素並無扶養關係,亦無長久 之相處(113年1月11日起認識至113年2月17日買車、匯款) ,當無任何贈與或移轉財產予被告古文榮、何孟璇至存摺剩 餘347元之動機及理由,且依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清 單可明系爭1,537,000元於113年2月17日匯款後,分別於113 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提領一空(卷第0000-000頁),系 爭車輛亦於113年4月9日自被告古文榮名義變更登記為他人 名義(卷第125頁)。而本件系爭車輛已移轉係因本院收案 後,依職權向監理機關查詢後方知移轉他人,另經向郵局調 取明細,方知匯款提領為空,原告也是至開庭後方知系爭車 輛已出售、匯款已領空等情,是其主張其依張曉琴之指示將 其財產寄藏於張曉琴之子女即被告古文榮之系爭車輛變更車 號且以221萬元遭出售、和匯款至被告何孟璇之名下之系爭 匯款遭提領而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信任被告之母親 張曉琴而為寄藏財產而移轉系爭車輛、系爭匯款,比較接近 真實。如其要討被告母親歡心,直接贈與被告之母親張曉琴 即可,何須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車輛、匯系爭匯款。反觀, 被告之母親張曉琴所為(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換車號 出售系爭車輛、提空匯款等行為),異於常情,故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比較接近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堪以採認為真。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 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係 因基於與被告母親張曉琴之男女朋友情誼,依張曉琴之指示 ,將系爭車輛、系爭匯款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文榮、何孟璇, 而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係無償受領,則原告於114年4月10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母親張曉琴之寄託契 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將財產返還予原告(詳 卷第199頁第九項)。是以,被告古文榮即負有將「附表」 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古文榮已將系爭車輛出售 ,是原告因情事變更改請求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221萬元, 及被告何孟璇亦有將存款153萬7千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堪
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張曉琴成立之寄託契約業 經原告114年4月10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文榮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221萬元、請求被告何孟 璇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匯款153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請求221萬 元、1537,000元,合計一審裁判費38,125元,其中被告古文 榮負擔22,879/38,125、被告何孟璇負擔16,246/38,125,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 表 (自用小客車)
牌照號碼 BUR-0000 廠牌 BMW 車身號碼 WBA31DT02R9T38955 出廠年月 2023.08 備註:
本件車輛於113年2月17日登記名義人何清基車號為000-0000,113年2月20日登記名義人改為古文榮並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至113年4月9日登記名義人改為汪德華,113年11月25日登記名義人又改為捷恒汽車有限公司(卷123-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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