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7號
MLDV,113,訴,4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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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高燕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暨坐落其上同市段○○○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
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
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
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然關於客觀訴之
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
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原則,自應
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
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
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
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不動產
遭被告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以倘若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保管契
約關係(借名登記契約),則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767條
、保管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
追加備位訴訟,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
預備合併訴訟,觀諸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先位聲明之事
實,均為基於兩造間就同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關係所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予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⒈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97年8月將自身名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坐落其上同區段49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為下興里4鄰下東興38號,嗣整編頭份市○○路000號)(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頭份農會、郵局等帳戶存
摺暨留存印章、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章等文件,均交由被告
保管。
 ⒉詎料,原告於113年農曆年間竟發現系爭房地業遭被告以虛假
買賣原因,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遭拒。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先位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訴訟:
 ⒈縱認原告係基於保管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
惟原告既已於114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上開
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保管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實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除簽立「贈與切結書」外
,復同時約定系爭房地需供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許鈞
居住使用至終老,不可變賣,原告並親自前往頭份市戶政
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係
因配合申辦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始以買賣方式辦理所
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女分別為訴外人長女許瑞娥、次女許瑞娘、三女許
瑞麟、長子即被告、次子許鈞寶等五人。
㈡、系爭房地以110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被告自97年8月起保管原告向頭份農會、郵局申設帳戶之存摺
留存印章、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㈤、被證一「贈與切結書」(如院卷第87頁所示)之立切結書人欄
位所示署名為原告親自書寫。
㈥、被證二「印鑑證明」(院卷第89頁所示)為原告親自前往頭份
市戶政事務所申領(院卷第245至24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主張與相對人間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隱藏
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條件之贈與與
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
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
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固為
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等語,核其上開所辯之性質,
應係主張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隱藏
贈與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贈與契約
關係有效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贈與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同意
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受贈人,但為配合土
地增值自用住宅稅率;故選用買賣契約書方式予受贈人,立
切結書人自行決定登記方式概與代理人無關」等內容(見院
卷第87頁),固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然參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當時我跟我母親(即原告)有約定
系爭房地要過戶給我保管,並讓我母親弟弟許鈞寶居住
終老為止,我母親本來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弟弟,但因
為我弟弟有積欠國稅局違規罰款,擔心過戶後遭查封,所以
才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讓我保管,並沒有要贈與給
我的意思,只是說要讓我保管」、「(問:再次確認,當時你
母親確實不識字,且也並沒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給你的意思,
只是先行過戶到你名下,讓你保管?)是」、「(問:當時是否
提到若你母親弟弟終老後,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當時
提到若我母親弟弟終老後,則所有權歸我」等情(見院
卷第165頁),佐以證人邱翠華證述:我是被告之配偶,業於1
13年11月離婚,大約4年前原告要簽署上開贈與切結書前,
我聽到原告對被告表示同意過戶保管,我覺得奇怪,我當時
有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過戶給被告、以後房子要給被告嗎,原
告很肯定的點頭,當時也有提到若原告及被告的弟弟終老後
房子所有權要歸給被告等情(見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二致。復參諸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然迄今仍供原告、許鈞寶二人居住使用,而
未併同移轉房地予被告管理使用一節,亦為被告不爭執(見
院卷第296頁),亦與被告所述前揭具體約定內容相符。足見
兩造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渠等之真意僅係
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至被告名下,尚無併同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意思,系爭房地仍供原告、許鈞寶居住使用,僅於原
告、許鈞寶均終老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始移轉予被告。故兩
造顯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以原告、許鈞
寶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當可認定。
 ⑵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遭被告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
造間並無任何贈與、保管系爭房地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證人上開證述有所齟齬,能否採信
已待商榷;況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原
告初稱:上開贈與切結書不是我簽名、蓋章(見院卷第265頁)
,嗣復翻異前詞而當庭改稱:上開切結書是我媳婦叫我簽我
就簽云云(見院卷第267至268頁),顯見其針對是否曾親自簽
署贈與切結書一節,亦有先後陳述矛盾之情;甚者,經本院
提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110年1月12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供原告當庭辨識後,原告猶稱:該印鑑證明
申請書所示申請人欄簽名看起來不像是我簽的云云(見院卷
第265頁),然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確係由原告本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辦,並向承辦人員敘明係欲供辦理不動產登記使用
後親自簽名一節,則據苗栗○○○○○○○○○函覆在卷(見院卷第19
1至193頁),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職是
,原告上開所述,既與證人證述、客觀事實均有所出入,且
自身陳述復有前、後矛盾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以原告、許
鈞寶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則原告否認上開契
約關係存在,並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適用。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以原告、許鈞寶
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許鈞寶現均仍健在,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原
告業於114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4年4月25日收受該存證
函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院
卷第281至283頁)。基此,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為終
止,且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則原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訴訟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以一備位之訴同時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請
求,核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
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毋庸審酌;倘經審究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
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他項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
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原告備位訴訟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
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性質上乃屬以重疊合併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備位勝訴判決,自毋庸再行審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訴訟為無理由,備位訴訟為部分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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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