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郭威彬
陳裕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黃俊安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威彬新臺幣(下同)2,432,199元;
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裕芳204,273元,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36,472元(計算式:2,432,199元+204,273元=2,636,4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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