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李秩麟
被 告 陳昆琪
陳惠珍
陳惠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410、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鄰0號、3號,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從達通常原來
使用目的,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是系爭房地若採變
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
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為變價分
割。
二、被告答辯:同意變價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57至71頁),
堪以認定。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
約定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系爭建
物均為兩層樓加蓋,內均堆置油漆,5號後方有廁所,3號跟
5號後方相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卷第171、177至186頁),而621、622地號土地面積各僅5
7、49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惟
共有人有5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房地,
顯將系爭房地過於細分,不利系爭房地之利用,而兩造均同
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卷第239頁),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
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
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而變價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法定分割方法之一,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本件行原物分割確有困難,本院自應
以兩造之合意為裁判規範,且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應屬妥適,更可避免採行原物分配方式再次形成如本件複
雜之共有關係,若共有人有意承買系爭房地者,於變價分割
經法院公開拍賣拍定時,更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故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苗栗縣竹南鎮竹圍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621地號 622地號 410建號 411建號 0 陳昆琪 1/4 1/4 1/4 1/4 1/4 0 陳惠嬌 1/6 1/6 1/6 1/6 1/6 0 陳惠珠 1/6 1/6 1/6 1/6 1/6 0 陳惠珍 1/4 1/4 1/4 1/4 1/4 0 李秩麟 1/6 1/6 1/6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