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676號
MLDV,113,苗簡,67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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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戴進豪
被 告 彭翊庭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複代理人 胡丞佑
范發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41公里處停等紅燈
並於綠燈起步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慢車停等區其他車種不
得在停等區内停留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地點停等紅燈並於
綠燈起步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帶未明示部位扭傷、左側手肘扭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210元。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2,000元。
 ⒊交通費4,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68,000元。
㈢、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9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游泳教練工作,依其工作內容本需大量以不符合
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之角度揮動手臂及肩膀,故關於原告前往
松青診所接受長達半年、費用高昂之自費「PRP血小板注射
手術」療程費用,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醫療上必要支出
,尚有疑義;另關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
明;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41公里處停等紅燈並於
綠燈起步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慢車停等區其他車種不得在
停等區内停留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地點停等紅燈並於綠燈起步
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游泳教練工作,並無固定薪資
,每堂課程可獲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平均每週課程
約10堂,年所得約6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
停留、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行為所肇致,並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
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又按如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及精神上
受有重大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⒈關於醫療費用500,2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勢,而有接受「PRP」治療
(即增生注射療法)一節,業據提出其歷次前往松青診所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27、30、37、44、50、5
5、59、63、68頁),再佐以經本院再次向松青診所函詢後,
函覆意旨略以:針對原告左肩肘挫傷所致韌帶及肌腱損傷,
因復健及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病患要求更有效之治療,故建
議施行PRP注射治療等語,有卷附函文可參(見院卷第73頁)
,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勢,確有導致韌帶及肌腱損傷之結果,並因復健、
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始經醫師建議接受增生注射療法治療之
事實。故原告左側肩肘韌帶、肌腱損傷之發生,自與系爭事
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依醫師建議接受「PRP」治療(
即增生注射療法),亦具醫療上必要性。從而,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傷勢療程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欠缺醫療上
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而導致韌帶及肌腱
損傷,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參諸松青診所前揭函覆內容,復同時敘明:「病患主訴車禍
受傷後致相關損傷,工作運動傷害亦有致病情加重」等內容
,可知,原告從事游泳教練工作,亦同屬上開傷勢加重原因
。職是,原告於尚未完全康復前,疏於照料自身傷勢而導致
系爭傷勢加重,顯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當可認定。又經
本院針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原告從事游泳教練工作可能
導致傷勢加重之關聯性及醫療費用合理數額等各節,函請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鑑定後,該院則以上開事項
無從判定為由,未受理本件委託鑑定,有卷附函文可參(見
院卷第125頁)。然原告既確係因系爭事故、自身游泳教練工
作等雙重因素而導致系爭傷勢之發生或加劇,則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後,認原告就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酌減為250,000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2,000元部分:
  經本院針對原告於上開傷勢復原期間是否已達不能從事游泳
教練工作之程度一節,向松青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覆以「
無法評估」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可參,然該診所既同時函稱
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運動傷害亦有致病情加重等情,足見於前
揭傷勢逐漸復原前,為避免傷勢加劇,原告確無法繼續從事
游泳教練工作。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具體情形、後
續復原狀況後,認上開傷勢合理復原期間應為2週。其次,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游泳教練工作,並無固
定薪資,每堂課程可獲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平均每
週課程約10堂,年所得約60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應可認定。基此,以原告從事游泳教練每堂課之平均報酬
數額75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2=750元】、每週課
程10堂、不能工作期間2週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收
入損失數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750×10×2=15,000】,至
逾此數額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268,000元部分:
  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游泳教練工作,年薪約600,00
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開設經營餐
廳,年收入約1,5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
自述明確外(見院卷第63、65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8,000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20,000元。
 ⒋關於交通費4,500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見院卷第1
09頁),故本院自無庸列入審酌。
 ⒌小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5,0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5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元=28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
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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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