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梁有德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顏鴻展
蔡陳淵分
陳桂香
顏淵火
陳淵明
邱湙琁
林金釵
陳秀美
林威辰
林姿姍
林暉庭
林策眞
林富亭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卯○○、丑○○○、癸○○、寅○○、子○○、辛○○
、乙○○、壬○○、丁○○、丙○○、庚○○、己○○、戊
○○、甲○○應就被繼承人顏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
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
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
時,已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子
段8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梁建泰、梁清輝、卯○○
同意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權利,即本件已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
同意,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0
5至209頁)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梁建泰、梁清輝、卯○○出具之
訴請塗銷地上權同意書附卷可憑(卷第41至45頁),本院即
無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除被告子○○、被告己○○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梁建泰、梁清輝、卯○○
、梁祐維5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9分之2、梁建泰之應有
部分9分之1、梁清輝之應有部分18分之2、卯○○之應有部分2
分之1、梁祐維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
取得共有人梁建泰、梁清輝、卯○○同意就系爭土地行使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之權利,即本件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18分之17)之共有人同意,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得由原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程序上應為合法。系爭土地有顏春(
民國49年11月2日死亡)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顏春已歿,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雖有坐落地上權人顏春所有、後龍鎮水尾
子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村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此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惟經
本院114年1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況並未坐落
系爭建物,僅有坐落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
號建物(下稱A建物),足認系爭建物實際上應已滅失。另依
A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A建物納稅義務人顏春,使用人陳肇
基(註:被告卯○○之祖父),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
為29年1月,顯已逾苗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土
造房屋18年之耐用年數,且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顏春、使
用人陳肇基均已死亡,陳肇基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亦同意塗
銷系爭地上權,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A建物房屋已傾圮
、天花板一部分掉落、似無人使用居住,堪認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應
予終止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子○○:同意塗銷,伊自小出養,後來終止收養,故伊自 小就未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㈡被告己○○:伊是53年出生,伊不清楚系爭地上權之事,不要 對伊不利就好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㈢被告辛○○提出書狀表示:伊只是被動繼承長輩遺產,無從得 知系爭土地從何而來,如因地上權年久失效,伊實際也從未 持有此地上權益,同意原告直接塗銷,但因伊實際也從未持 有此地上權益,聲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顏春設定系爭地上權,顏春已歿,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雖有地上權人顏春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其上,惟經本院現場 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況並未坐落系爭建物,僅有坐落未 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系爭建物實際上應已滅失。而A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顏春,使用人係陳肇基(係被告卯○○之祖父, 已歿),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起課年月為29年1月, 已逾苗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土造房屋18年之耐 用年數,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A建物房屋已傾圮、天花 板一部分掉落、似無人使用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卷第 31至35頁)、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顏春之繼承
系統表、顏春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查詢 公告等(卷第61至19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05 至20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57頁)等附卷為證 ;並有本院函查苗栗縣○○鎮○○00號房屋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 人異動明細表(卷第265頁、第271頁)、家事事件查詢及函 詢結果(卷第281至285頁、第301至305頁、第321頁、第333 頁、第337至343頁)、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卷第409至417-1頁、第421頁)等附卷可佐,另經調取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91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 851號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卷 核閱無訛,被告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顏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41.32平方公尺、設定義 務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209頁),足見系 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顏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雖有坐落地上權人顏春所有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村00號、土造),此有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57頁)。惟經本院1 14年1月3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系爭建物, 僅坐落A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號),A建物呈L 型,面對馬路縱向房屋已傾圯、天花板一部分掉落,橫向房
屋遠望其斜屋頂是完整,但從其左側走廊觀看,似無人居住 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卷第409頁)及現場照片(卷第413頁 至417-1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卷第421頁)等附卷可佐,依A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卷第271頁),A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顏春,使用人係 陳肇基(係被告卯○○之祖父,已歿),構造為土竹造(純土 造),起課年月為29年1月,已逾苗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表土造房屋18年之耐用年數,另系爭建物則查無房 屋稅籍,其門牌號碼自42年編釘迄今無變更情形,此有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17日苗稅房字第1133024376號函、 苗栗○○○○○○○○○113年10月29日苗後戶字第1130001930號函附 卷可憑(卷第323頁、第329頁)。綜上,系爭土地上顏春所 有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以顏春為納稅義務人(使用人:陳 肇基)之A建物已逾土造房屋使用年限且部分天花板掉落、 牆壁傾圯,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且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現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一節 ,被告均未予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顏春於49年11月2日 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卷第61頁),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有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顏春之繼承 系統表、顏春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查詢 公告及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參(卷第61至191頁、第281至28 5頁、第301至305頁、第321頁、第333頁、第337至343頁) ,另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1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851號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1447號卷核閱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地上 權人應為被告全體,而被告子○○到庭表示同意塗銷,稱其自 小就未住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己○○表示其是53年出生、不清 楚系爭地上權之事;被告辛○○則提出書狀陳述:其只是被動 繼承長輩遺產,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從何而來,如因地上權年 久失效,同意原告直接塗銷等語。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勘驗結果,足見顏春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建屋之使用目的 已不存在,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 並未為經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之權利,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 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之權利;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是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 前開使用收益之權,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 地上權之權利人則為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 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 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如附 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全體被告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 據。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繼 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之 原權利人顏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人乃為被告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即負有塗銷 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有 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顏春 1/1 241.32平方公尺 收件字號:後龍字第001335號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登記次序 設定 民國38年 空白 0000-000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價值 證明書字號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後龍字第000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