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詹姆士
送達地址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訴
之聲明為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並補正反訴
之價額資料,以其提出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反訴。」等節,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裁
定裁定(卷第153頁),迄今未為補正,是本院駁回其提起
反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普重機車,沿國際路一段414巷往國際路一段方向直行(下
稱系爭路段),行駛於支線道、號誌為閃黃燈;原告駕駛車
號-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際路一段往八德
區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發生碰撞,致被告受傷,原告所有
車輛受損詳如附表。
二、原告應負擔20%過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
萬3,328元(計算方式:19萬1,660元x20%=15萬3,328元)、
營業损失32,000元: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0個工作天,此有立
澤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因無車營業而受有20
日營業損失。再按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民國111年6月
1日桃駕工總字第111097號函,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
至2,100元,以平均2,000元計算,20日之營業損失為4 萬元
。被告應負擔80%,即3萬2,000元。
三、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之答辯:是原告開太快太急撞擊被告,交通初判表不實
,鑑定有去拉關係,鑑定違反公正原理,鑑定不實在,沒有
責任給予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告駕車撞傷被告亦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法院判刑等情,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騎機車撞擊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修車損害,及因無車營業而
受有20日營業損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函送肇事資料(卷第37-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
TDT-0095車輛進廠維修20日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諸;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與有過失明確。本件事故發生經送
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佐證,本院
審酌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造均與有過失。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於上開時地,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如下
:
㈠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91,660元(工
資費用50,300元、零件費用141,3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迄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2年3月,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為141,36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39,759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300
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90,059元(計算式:39,759元+50,300元=90,05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行車
執照載明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
受損而進廠維修期間致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乙情,洵屬有理
。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每日2,000元,共20日無法營業損
失。被告所述書狀過於密集,不詳其答辯,本院參考桃園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民國 111年6月1日桃駕工總字第11
1097號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00-2,100元,認原告以2
,000元計算應為合理,以此計算20日營業損失為40,000元
(計算式:2000元×20日=40,000元),此有立澤汽車修護
廠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卷第17頁、證3) 。故原告就其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每日營業額損失以2,000元計,就其請
求之營業損失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認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佐證,本院審酌被告有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與
有過失,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1,041元{計算
式:(營業損失40,000元+工資50,300元+折舊後零件39,759
元)x70%=91,04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收(司促卷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知悉聲
明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041元{計算式:(營業損失40,000元+工資50,3
00元+折舊後零件39,759元)X70%=91,041)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負擔比例:
91,041/185,328=0.4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附表
一、營業損失:2000x20=40,000
二、工資:50,300元。
三、零件:141,360元;折舊後:39,759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09年8月(卷60頁)
肇事日期:111年11月20日
使用年限:2年3月
折舊後零件:39,759元
第1年折舊值 141,360×0.438=61,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60-61,916=79,444
第2年折舊值 79,444×0.438=34,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44-34,796=44,648
第3年折舊值 44,648×0.438×(3/12)=4,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48-4,889=39,75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0,059元
(計算式:營業損失40,000+工資50,300+折舊後零件39,
759=130,059元)
五、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比例
130,059元X70%=91,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