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范春賢
范筠芝
范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楊碧桃
楊文志
楊文邦
楊丁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碧桃、楊文志、楊文邦對被繼承人范增添(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碧桃、楊文志、楊文邦、楊丁垣對被繼承人范吳桶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之繼承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碧桃、楊文志、楊文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分別於民國
111、105年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子
女即繼承人;又被告楊丁垣之配偶、被告楊碧桃、楊文志、
楊文邦之母即訴外人楊范玉梅(於111年2月23日死亡),於
戶籍登記之父母雖為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然楊范玉
梅實為被繼承人范增添之兄長所生,因命理因素,而登記為
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女,與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
桶妹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故被告對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
妹應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碧桃、楊文志
、楊文邦對被繼承人范增添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楊碧桃、
楊文志、楊文邦、楊丁垣對被繼承人范吳桶妹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碧桃、楊文志、楊文邦:不知道訴外人楊范玉梅跟
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有無血緣關係,就自己所知楊
范玉梅之父親為范阿基,小時候回的外公家是范阿基的家
,沒有印象見過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等語。
(二)被告楊丁垣:楊范玉梅已往生,依法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
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有處理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之
遺產之必要,因訴外人楊范玉梅與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
桶妹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范增添、
范吳桶妹之繼承人有不明確之處,致原告在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院將原告范春賢、范詠涵與被告楊碧桃、楊文邦
之檢體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雙方間有無外甥(女
)與舅(姨)之血緣關係,結果略以:.....楊碧桃、楊
文邦與范春賢、范詠涵之粒腺體母系遺傳基因矛盾,不符
合母系遺傳法則,....粒腺體DNA序列如有2點位(含)以
上矛盾,表示受驗人無同母系血緣關係,本案楊碧桃、楊
文邦與范春賢、范詠涵計有11點位矛盾,達到研判非同母
系血緣關係閾值以上。結果推論:楊碧桃、楊文邦與范春
賢、范詠涵不可能存在外甥(女)與舅(姨)之血緣關係
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直接認定被告之外祖母並非被
繼承人范吳桶妹,再綜合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為夫
妻關係以及被告楊碧桃、楊文志、楊文邦前開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范玉梅非被繼承人范增添、范吳桶妹所
生之情,應屬真實。
(三)被繼承人范吳桶妹於105年8月22日死亡,訴外人楊范玉梅
繼承被繼承人范吳桶妹之遺產後,於111年2月23日死亡,
由被告4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范吳桶妹之遺產;而被繼承
人范增添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楊碧桃、楊文志、
楊文邦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范增添之遺產等情,有相關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如今既已確認訴外人楊范玉梅與被繼承人
范增添、范吳桶妹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4人對被繼承人范吳桶妹無繼承權,被告楊碧桃、楊文
志、楊文邦對被繼承人范增添無繼承權確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