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號
MLDV,113,簡上,3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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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張建文
被上訴人 林濬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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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為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張蝦、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
第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0,535元,第二審裁判
費應為110,358元,聲請人謝張蝦、謝芬、謝麗桑謝木欽
謝嘉慶(下稱謝張蝦等人)已繳納裁判費143,466元,顯
已溢繳33,108元,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核定為6,150,535元而
確定在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976元,謝張蝦等人前已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43,466元(見本院卷第7頁),溢繳第二審
裁判費50,490元(計算式:143,466元-92,976元=50,490元
)。雖謝張蝦等人誤依114年1月1日後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而
僅聲請退還33,108元,惟本件既有溢收第二審裁判費50,490
元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以
裁定返還謝張蝦等人,爰依謝張蝦等人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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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